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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社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每周推出两期,每期2-3条,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条例》,无论是物业工作者还是普通业主,都能知法、守法,才能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也才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
编辑 | 物保盟
校对 | 物保盟
第22讲,第六十条到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条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53条中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是房屋维护和保养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不仅侵犯了业主的权利,还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所以本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
本条例第6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从主体不同来分,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目前,有些地方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因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能成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2)个别业主挪用。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这种所有是共同所有而不是个别业主所有,但在实践中总是由具体的业主负责管理维修资金,因此,个别业主也可能成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无论是哪种主体挪用了专项维修资金,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第60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挪用行为以后,行政机关首先有追回被挪用资金的义务,然后再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即通过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所得的收益。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给予挪用资金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 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三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22讲内容结束,下一讲等你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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